重庆一中院发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来源:尚标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13-03-14 00:42:00 浏览:3122
中新网重庆3月13日电 (徐晓琴 刘希)在今年3.15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3日向社会发布该院审理的关于消费维权的典型案例,以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倡导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权,正确维权。积极维权之一:神奇暗疮水含128种微量元素你信吗?
2012年4月14日,周勇到重庆某超市购买某品牌特效暗疮水一瓶。该特效暗疮水包装标识载明“专门针对暗疮、脂溢性皮炎、疤痕印等肌肤问题”、“高科技天然配方,精选纯天然珍稀矿物及海洋生物之精华”、“运用高频高压萃取技术,于零下300度提起的珍贵矿物微晶盐”、“富含人体肌肤所需的128种微量元素”等等。
使用后周勇认为该暗疮水并没有达到宣传的效果,其包装标识存在违法和虚假宣传,要求重庆超市因提供商品存在欺诈,退还其货款33元,另支付货款的一倍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产品载明的信息是否真实,商家应当提供其行政审批手续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而本案商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标注信息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其构成虚假宣传。
积极维权之二:不符注明采用标准 小水饺生出大麻烦
2011年10月,赵利在某购物广场购买了3袋某品牌小小三鲜水饺,赵利及家人食用该水饺后出现身体不适。后赵利将剩余水饺送去鉴定。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鉴定,送检水饺检测出金黄色葡萄球菌,而该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SB/T10412。根据SB/T10412标准规定,金黄色葡萄球菌菌落数为不得检出。赵利遂以涉案的某品牌小小三鲜水饺不符合产品所标注的SB/T10412标准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售出产品存在不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的某品牌小小三鲜水饺中金黄色葡萄球菌菌落数虽符合国家新标准,却不符合产品所标注的SB/T10412标准规定,销售者依法应承担退货的责任。因赵利未举证证明其身体及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其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盲目诉讼之一:“火锅”概念非专有切勿“咬文嚼字”
2012年4月,张彬在重庆某超市购买了某品牌烧鸡公佐料6包,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范围为火锅佐料。张彬认为烧鸡公佐料不属于火锅佐料,不能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属于误导消费者,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一倍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火锅”本身是一个开放性概念,目前还没有任何官方机构对其范围作出权威界定。从重庆火锅的发展看,火锅佐料的定义和内涵亦涵盖了“烧鸡公佐料”。涉案产品将其商标用于“烧鸡公佐料”产品上使用,并没有超越商品使用范围,故判决张彬败诉。
盲目诉讼之二:是否驰名商标局说了算
2012年4月25日,刘丽丽在重百某商店购买了一台先科多媒体有缘音响ST-80B,该音响外包装上标注了“先科”“SAST”“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后刘丽丽在使用该音箱的过程中发现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是上网查询了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得知该产品并没有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这一殊荣。刘丽丽遂以虚假宣传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商和生产商退还其货款,并支付货款一倍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SAST”系深圳市先科激光电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音响,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SAST”、“先科”为“中国驰名商标”。故涉案音响ST-80B的外包装上标注“先科”“SAST”“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符合商标的使用规定,原告刘丽丽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官提醒消费者,目前,消费维权出现了两个极端,一方面大多数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特别是涉及金额较少时,消费者往往自认倒霉,采取忍让沉默的态度,没有积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助长了制假售假行为发生。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社会上存在另外一些人,他们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抵制了消费陷阱,维护了消费权利,但某些盲目的诉讼维权行为也损害了商家的信誉,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希望通过前述两个方面的案例倡导广大消费者积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盲目消费维权。(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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