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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规定》的通知

来源:尚标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16-12-21 10:10:00  浏览:3152

发文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文号:青政发[2002]29号

发布日期:2002-4-2

执行日期:2002-4-2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日

青岛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软件产业发展,规范软件市场经营活动,加快科技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市软件产业发展领导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其资金从科技经费中列支,用于支持本市软件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建设软件产业基地。基地的规划、建设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在本市设立软件园、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相关区(市)可根据辖区具体情况制定促进软件园建设的配套措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风险投资企业向本市软件企业投资,支持具备条件的软件企业在证券市场上融资。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和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各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下列国家规定的财税优惠政策: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自营出口或委托其他单位出口的软件企业可按照国家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新创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内资的软件生产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出口型软件企业享受下列国家规定的进出口优惠政策:

(一)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二)软件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出入境可简化有关手续,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方法。软件企业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因工作业务需要经常往返港澳的,可一次性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港澳证件;因业务需要派员赴境外培训,不受本市因公出国培训计划的限制。

(三)市科技行政部门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助软件出口型企业,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申请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和获取出口信用保险。

(四)鼓励和支持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凡通过CMM认证的企业,由有关部门按照认证总经费50%的比例向国家申请补助。

第九条 软件企业可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股权激励机制,对软件企业发展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一定的股权或期股、期权奖励。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从每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总额不高于35%的比例,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企业实行股权激励的试行意见和关于企业实行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试行意见的通知》(青政发[2000]114号)的规定,以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购买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按有关规定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优秀软件管理和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引进的软件管理和技术人才,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对在软件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青岛市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实施奖励。

第十三条 软件企业资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年审,凡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取消软件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应当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计算机系统中使用他人的软件产品或盗版软件产品。禁止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设立的集成电路企业,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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