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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商标不能使用

来源:尚标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16-12-28 07:01:00  浏览:3060

近年来,恶意异议、恶意抢注等商标侵权行为频发。为了保护合法商标权,新《商标法》在限制商标异议主体的同时,也突出了商标确权程序的简化,对争议的裁定结果以“无效宣告”代替现行的“撤销”。那么,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呢?

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这一规定,商标局主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商标中含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形状的。具体包括3种情形:

一是使用本法第十条的禁止性使用标志的,包括: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同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是使用本法第十一条禁止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商标,包括: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但是,上述3类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三是使用本法第十二条禁止注册形状的商标,例如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其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商标专家介绍说,所谓欺骗手段,是指申请人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的方式,取得商标注册。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申请人采取欺骗方式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方法,如通过给经办人好处等方式,取得商标注册。


  根据该法条,上述情况也可以由商评委被动宣告商标无效。不过,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规定,对于已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则只能由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商评委宣告无效,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提出宣告无效请求,商标局也无权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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