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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谁的“养生”?

来源:中国民商    发布时间:2016-07-11 02:37:00  浏览:1170

“养生之道,得养生焉。”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养生”已成当今国人人皆奉行的生活理念,也由此带动了健康食品、保健产品等相关产业的蓬勃发展。

不过,近日,“养生”二字已经超越了我们一般理解的价值范畴,面临着“知识产权”归属的尴尬局面。一家业从事酵素、益生菌研发、生产与销售的企业——养生天下公司,其旗下“养生天下”注册商标,被指与同样含“养生”一词的品牌“养生堂”商标元素构成疑似相近。

“养生”侵权案始末

养生天下公司总部位于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持有者为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0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养生天下’加拼音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养生堂’均含有相同文字‘养生’,图形及拼音要素虽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似。结合考虑第三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其‘养生堂’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特定联系,进而对产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决结果为,驳回养生天下诉讼请求。

在此之前,养生天下公司和养生堂有限公司经历过两次商标异议和异议复审。

201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2012)商标异字第60451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养生天下及图’与异议人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养生堂’商标未构成近似。”

2014年4月14日,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14)第05989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结果: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这两个阶段,两个公司分别一胜一负,打成平局。

养生天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宣衡告诉《中国民商》记者:“养生天下这个商标,我们在2005年、2006年就开始分别注册,养生天下公司总部在台湾,从事了十几年酵素的生产和研发,其公司名称与在台湾市场上流通的商品都用‘养生天下’这个品牌。随着酵素这一块走入大陆,我们就在这边注册了养生天下。注册养生天下的原因很简单,我们认为酵素是个好东西,要让天下的人健康养生,要让更多的人喝得起酵素。”

李宣衡介绍:“养生天下公司已经在安徽投资了1.8亿元,建立了国内甚至是东南亚最大的一个酵素专业生产厂。这个工厂投产以后,是个什么概念?接触过酵素的人可能都了解,前几年750ml的酵素卖到2000元-3000元一瓶,而我们的工艺拿过来以后,百分之百纯度的酵素大概也就在六七百的样子。”

  通用还是专属

那么就“养生”二字来说,到底会不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呢?养生天下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委托北京智合焦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在街头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混淆和误认进行调查,97%的受访者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会混淆和误认。

对于“养生堂”认为侵权的“养生”二字,在大众看来,是现实生活中被广泛使用的词汇,用在任何营养、保健、预防疾病、增强体质等商品和服务之上都具有描述性的意义,因为它直接指明了商品或服务的功能。

而对“养生”作为通用词汇与注册品牌之间是否混淆的争议,知识产权专家也进行了解读。专家认为,养生是描述性词汇,不具有显著性,不能被独占和垄断;养生天下公司的被异议商标和某知名公司的引证商标并不近似,其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就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

据此,养生天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认为,其品牌从未试图与任何一家企业和品牌有靠近和攀附,品牌商标的注册是基于“养生天下,让天下人健康养生”和“大养生、大健康”的胸怀及理念上注册使用。更是基于自身的品牌价值观和企业文化,有着自主独特的设计风格。

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28条规定中的“商标近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10条的规定做出判断,即“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养生天下”代理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范辰律师则认为:“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图、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来看,二者不构成近似。从养生案的相关案件资料来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客观上不近似,注册使用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主观上就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异议商标有自己独特的设计理念,商标字数不同,字体不通,呼叫明显不同,蕴意不同,被异议商标在使用时与其商号‘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安徽养生天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养生天下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相结合,引证商标在使用时与其商号‘养生堂有限公司’相结合,二者的区别更是明显。”范辰告诉记者。

为此,记者又采访了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春泉,他认为:“描述性词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即使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也不能排除其他经营者正当使用该词汇。‘养生’是通用词汇,不具有显著性,保护也应该是弱保护。”

在范辰看来,引证商标是“养生堂”,不是“养生”;“养生堂”商标3个字结合在一起才具有显著性,三字不能分割;养生堂公司对“养生堂”享有商标权,而不是对“养生”享有商标专用权;不能因为养生堂公司就“养生堂”享有商标权,就因此赋予其排除其他竞争者在商品或服务之上使用“养生”二字;“养生”二字,养生堂公司不能独占和垄断。

知识产权保护将面临更多挑战

实际上,养生天下公司面临的局面并非个案。

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但是一直以来,关于通用词汇与注册品牌之间是否存在混淆,和之间可用的合理范畴都争议颇多。

2006年11月,“熏衣草”商标权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称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的“心相印”手帕纸使用了文字标识“薰衣草”,侵犯了其“薰衣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湖南恒安纸业不构成商标侵权,并称正当使用“薰衣草”商标不侵权。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薰衣草”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主要原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律师协会负责人指出,商标权的保护根本在于使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但保护程度不能过度,否则将影响公众利益。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如果存在可以正当使用的情形,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同时需要提示的是,其他人在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时,也要注意使用方式。如果是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使用或者使用并非出于善意描述和说明产品,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则会构成商标侵权。

王朝勇律师对记者说:“我觉得背后有一个问题,任何司法判决背后都有一个价值取舍,我们为什么保护知识产权?为什么保护商标?我们在鼓励什么?首先商标是什么?商标是个符号,商标是区分这瓶水和其他水的区别。但如果它被滥用了,变成一种商战手段,那就是滥用权利。如果开此先例,以后会不会有羊肉牌羊肉的案件?这个才是我们真正需要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养生天下所面临的尴尬局面,之前和现在都时有发生。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使知识产权传统权利的类型不断丰富,但同时商标侵权纠纷也日趋复杂。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和解决关于商标纠纷的知识产权等相关问题或许将面临更多的挑战。

文章标签:  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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