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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商标引出一份批复、两起诉讼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16-08-16 06:38:00  浏览:1792

  “2007年7月,我们向工商部门投诉欧莱雅公司侵权,随后涉嫌侵权产品下架,欧莱雅官方网站也撤下了对涉嫌侵权产品的宣传,本已很清楚的事,到现在不但侵权纠纷没有结果,还不得以要来北京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打官司,事情变得越来越捉摸不透了。”广州晖琳美容保健品商贸公司(下称晖琳公司)总经理郑耀光对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表达了他的无奈。

源于晖琳公司诉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欧莱雅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由于欧莱雅公司出示了一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涉案商标与标识不近似的批复文件,晖琳公司质疑该批复的合法性,遂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告上法庭。

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开庭审理了晖琳公司诉欧莱雅公司商标侵权案和晖琳公司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批复文件的行政诉讼案。 “蜜妍”商标与标识的斗法

2002年,晖琳公司申请注册了在第三类商品上的“蜜妍”商标,于2004年正式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363750)。据悉,晖琳公司是一家小型化妆品生产企业,1999年与暨南大学合作自主研发生产了“蜜妍”系列产品。“2006年10月,有客户反映欧莱雅公司旗下兰蔻品牌‘兰蔻蜜妍滋养精华乳’在市场销售。”郑耀光向记者介绍,“说实话,起初连我自己都不相信欧莱雅公司这样的业界巨头会侵我们的权。由于没有对我们造成直接影响,我们也就没有去和对方交涉。”

然而,随着欧莱雅公司兰蔻蜜妍系列产品销售不断扩大,品牌优势逐步显现,随之给晖琳公司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烦恼。这时候,有顾客开始怀疑晖琳公司是在假冒欧莱雅公司的兰蔻系列产品,甚至向相关部门投诉晖琳公司。2007年初,晖琳公司销售出现严重困难。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晖琳公司自2007年7月起先后向广州、上海、北京、成都等地工商部门投诉,并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下进行了取证。此后不久,在广州市工商局的协调下,被控侵权方欧莱雅公司与晖琳公司展开了协商。

郑耀光告诉记者,欧莱雅公司的代理人先后4次与其协商,并陆续将赔偿额从最初的25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在一份通过广州市工商局转交给他未签章的书面协议里,欧莱雅公司要求晖琳公司不得将涉嫌侵权事件泄漏出去,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则上我们要求必须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郑耀光表示,“由于欧莱雅公司的品牌压力,很多不了解情况的顾客反而认为是我们傍名牌,这对晖琳公司的经营和信誉是毁灭性的打击。”

据记者了解,在欧莱雅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被晖琳公司指控涉嫌侵权的“兰蔻蜜妍系列产品”相关宣传已被撤下。

“虽然欧莱雅公司撤下了相关宣传,但是他们的侵权行为还在继续,只是改为在其他网站上赠送‘兰蔻蜜妍系列产品’。我们已对网址进行了公证。”郑耀光表示。因为投诉进展缓慢,晖琳公司于2008年7月向广州市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2009年1月8日,广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没有当庭宣判。

欧莱雅公司在答辩状中称,欧莱雅公司并未将“蜜妍”标识作为产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源的误认,其使用行为属于正常使用产品标识的行为;对于标识中的“蜜妍”两字,欧莱雅公司认为应分拆理解,“蜜”“妍”两字分别有含义,其产品含有蜂王浆提取物,其使用“蜜妍”是对产品原料的描述,因此“蜜妍”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对于这样的解释,晖琳公司代理律师感到很恼火,“蜜妍”两汉字除作商标外,本身不具任何含义。欧莱雅公司的根本错误在于违背现代汉语约定俗成的基本规则按一个人的意愿解释词组并强加公众接受。”

诉讼中,欧莱雅公司出示了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兰蔻蜜妍滋养精华乳”中使用“蜜妍”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在这份批复文件中,商标局认为“兰蔻蜜妍滋养精华乳”字样与“蜜妍”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2008年12月2日,晖琳公司将作出该批复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请求判令撤销该批复。 一份批复连起两件诉讼

郑耀光则不断向记者强调,正是这份批复成了欧莱雅公司拒绝再与其协商解决纠纷的关键。

该批复能否被采信为商标侵权案的证据,支持一方诉求呢?广州市中院审理此案的陈伟民法官认为:“在法律角度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为管理商标事务的行政管理机关,其对于具体商标事务所作的批示,在没有被撤销前,是有行政意义上效力的,法院可以(而非“应该”)对其采信为证据。批复是否被撤销,对本案的审理有一定的影响。”

2009年2月26日,北京市一中院对这起行政诉讼进行了开庭审理。对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庭审中表示其批复是应广东省工商局请示作出的,是上级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作的指导意见,并非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的观点,晖琳公司代理律师并不认同:“虽然批复是上级行政机关对工作的指导意见,但由于商标事务的专业性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为商标行政确权主体的特殊性,其针对具体案由所作的批复是具备一定公信力的。

事实上,批复所持观点,也很有可能对商标侵权案产生影响,从而使晖琳公司维权受阻。另外,如果因为这不是正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变的不可诉,但实际上却很有可能对司法判决产生影响的行政行文大行其道,那么以商标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就有被架空的危险。”

欧莱雅公司公关部负责人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该公司不作评论,相信司法会作出公正的判决。

依法行政 任重道远

这两起诉讼中的批复文件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拥有怎样效力的问题,在法庭内外引起热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李顺德在接受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诸如本案中的批复这样的行政指导意见,在实践中是很常见的。行政救济途径作为一种法定的救济途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是具备一定的行政执法权的,其所作批示、批复或者意见,在本系统内部的行政调解或者行政处理上被广泛作为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些行政意见是有效力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对于司法审判,在以往的案例中,大部分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此类批复会被视为一种供参考的证据。但其本身内容并没有判定的效力,是否采信,决定权在审判独立的法院。”

具体到本案,李顺德认为:“商标纠纷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工商总局是商标的确权机关,而商标案件顺利审理是以商标权力状态稳定为前提的,在这个层面上,行政意见对司法审判还是有一定影响的。”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程永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近几年我国法律体系和相关制度越来越规范,越来越完善,要求行政机关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做。但实际的情况是,很多行政机关的做法依然沿用多年来形成的习惯,而这些习惯很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结果就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断受到法律的监督、法律的挑战。比如本案中的行政批复,关于它的性质,我说就是个‘四不像’。

正规的行政决定必须是公开、透明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走程序,比如复议或者诉讼。显然本案中的批复不符合形式要件。如果说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的指导意见,则绝不能对外公开,效力限于本系统内部,更不能在诉讼中被一方当事人持为证据攻击另一方。所以说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程永顺还指出:“类似这样的行政意见,很早以前就存在了。

10年前,北京市一中院就撤销过很多不规范的行政意见,范围涉及许多部门。所以说,对于内部行政命令与行政决定的规范性,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方法就是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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