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季酒店HOT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来源:中国商标网 发布时间:2018-06-29 09:35:00 浏览:4235
申请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对第13422037号“全季酒店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许可申请人使用第3867930号“JINJIANG INN及图”商标、第3867931号“JINJIANG IN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JI”商标与“锦江之星”文字商标共同使用,经过广泛使用在酒店行业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中的“JI”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受到较高的法律保护,禁止他人对商标文字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是与锦江国际和申请人经营总部在同地区的直接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JI”商标理应知晓,其不当利用申请人“JI”商标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引证商标一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引证商标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第12427249号“全季酒店JI及图”商标相关裁定书及宣告无效公告;
3、申请人和JI商标背景材料;
4、申请人使用JI商标来源;
5、JI商标与锦江之星商标共同使用证据材料;
6、JI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
7、被申请人单独使用JI商标的行为和意图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使用于第35类指定服务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及实际使用的证据;
2、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3、争议商标品牌合作及推广广告的证据;
4、争议商标获奖情况及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5、网络媒体对争议商标进行大量报道的证据;
6、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行业定位区别的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理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11期《商标公告》(2016年7月14日)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均由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给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又经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
3、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锦江之星”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全季酒店”、英文“HOTEL”及图形化的字母或符号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语拼音“JINJIANG”、英文“INN”及图形化的字母或符号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化字母或符号虽可识读为“JI”,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亦易对上述图形化字母或符号作出不同的认读和理解,如分别认读为“π”和“H”,可见,两商标在上述构成要素上具有可分辨的区别,在其他构成要素上又完全不同,整体比对可予以区分,共存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致使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各自所标示的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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