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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诉讼中止

来源:中国工商报网    发布时间:2016-09-07 06:24:00  浏览:2203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何种情形下应当中止诉讼,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文结合具体案例,探讨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告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撤销后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侵权诉讼是否应中止的问题。

基本案情

2003年7月7日,甲公司申请注册了X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2009年5月14日,乙公司申请注册一群XY商标,也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上。2012年7月23日,甲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一群XY商标。商评委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2001版)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1日裁定撤销一群XY商标。乙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定。在行政诉讼期间,甲公司经公证取证后,以乙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争议意见

对该案下一步应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群XY商标虽然被商评委撤销,但因行政诉讼的提起,该撤销裁定并未生效,乙公司依然合法享有一群XY商标专用权,故乙公司销售使用一群XY商标的商品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中止审理。理由为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是本案审理的依据。

  焦点剖析

(一)是否应驳回诉讼请求的分析

目前,一群XY商标专用权是否有效因行政诉讼正在进行而处于待定状态,如果行政案件生效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那么乙公司就一直享有一群XY商标专用权,民事侵权无从谈起,应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行政案件生效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裁定,那么一群XY商标专用权从何时开始无效就显得至关重要。如果无效开始的时间在甲公司公证取证之前,则乙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果无效开始的时间在甲公司公证取证之后,也就是说乙公司在甲公司公证取证时仍享有一群XY商标专用权,则不构成民事侵权。因此,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

(二)是否应中止诉讼的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未明确规定商标侵权诉讼中止的情形。在商标侵权诉讼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

本案被告的一群XY注册商标被撤销,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原告以被告侵犯其XY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是否中止应考虑本案是否必须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笔者认为,此案应考虑两方面因素。

1.两案的外在表现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当原告商标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且该权利不稳定状态取决于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时,人民法院应考虑中止诉讼。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3418号民事裁定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是因被告对原告商标提起了撤销程序造成原告商标专用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裁定中止诉讼。上述裁定中止诉讼的出发点在于衡量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状态是否存在不稳定性。该观点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得以印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一群XY商标是否被撤销,不会动摇原告的权利基础。换言之,被告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结果不会影响原告的权利基础。从上述角度分析来看,本案裁定中止诉讼似乎并不合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规定的“另一案件结果”是否仅指“原告权利稳定性”?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2.两案的内在联系

《商标法》(2001版)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2014版)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具体本案而言,在商标评审阶段,被告商标一群XY被商评委依据《商标法》(2001版)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裁定撤销。商评委认为被告商标一群XY与原告商标XY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在民事诉讼阶段,原告依据《商标法》(2014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使用一群XY商标构成对原告XY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使用的一群XY商标与原告拥有的XY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2014版)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要考虑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由此可知,无论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两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均为被告使用的一群XY商标与原告拥有的XY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必须以消费者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为前提。

根据我国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因不服商评委裁定而提起的商标行政诉讼,管辖权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两案属于同一利益主体、相同争议事实,若由不同法院同时审理,难免会造成认定尺度上的不统一。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被告一群XY商标行政诉讼已在先审理的情形下,在后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中止诉讼,等待在先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这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所指“另一案件结果”的范畴。

文章标签:  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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