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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是“臭榴芒”不是臭流氓,商标申请的结局会如何?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发布时间:2016-09-08 06:17:00  浏览:2808

近日,北京满满驿站饮品店(简称满满驿站饮品店)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4042108号“臭榴芒”商标(见附图),申请日为2014年2月19日,注册人为满满驿站饮品店,指定使用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帐篷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在商标评审阶段,满满驿站饮品店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臭榴芒港式甜品计划书》、百度网站搜索页面等证据。

2015年8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 [2015]第54619号《关于第14042108号“臭榴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满满驿站饮品店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中,满满驿站饮品店提交了第43类及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包含“榴芒”文字的商标列表及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中文“臭榴芒”,因呼叫相同,极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臭流氓”一词。“流氓”一般指不务正业、为非作歹的人或者放刁、撒泼、施展下流手段等恶劣行为的人,而“臭流氓”一词进一步描述了上述行为的恶劣程度和人民群众对其的厌恶程度。因此,将“臭榴芒”一词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对一些社会公众的是非观念产生误导,与我们弘扬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应予维持。商标注册的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情节亦不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能够当然获得注册的依据。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满满驿站饮品店的诉讼请求。

满满驿站饮品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涉及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影响重大。申请商标具有特定的含义,指新鲜的榴莲和芒果,用作商标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臭榴芒”与“臭流氓”虽然呼叫相同,但是文字组成、含义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很容易区分,相关公众在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上看到申请商标时,会很自然地联想到新鲜的榴莲和芒果,而不会联想到“臭流氓”,不会产生不良影响。2、在先已有众多含有“榴芒”的商标获准注册,证明含有“榴芒”的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3、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在使用中没有产生任何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予以确认。 另查,2014年1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上述事实,有《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 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申请商标为“臭榴芒”,呼叫上与“臭流氓”一词相同,如果申请商标被获准注册,将不利于宣扬正确、积极、健康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满满驿站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满满驿站饮品店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满满驿站饮品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标签:  商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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