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侵犯了飞人乔丹姓名权?
来源:尚标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16-12-14 08:00:00 浏览:3480
(原标题:谁侵犯了飞人乔丹姓名权?)新闻背景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进行公开宣判,综看再审结果,一是确定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中文“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中文“乔丹”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二是认定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QIAODAN”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相关图形组合商标未损害飞人乔丹的在先姓名权,乔丹体育公司可以继续使用。
1.乔丹体育和飞人乔丹在争论什么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10件相关商标作出再审判决,其中3件支持了飞人乔丹。宣判后,飞人乔丹发表声明称“中国的消费者有权知道乔丹体育公司及其产品和我并没有任何关联,没什么比保护自己的名字更加重要的了。”事实上,在我国类似“乔丹”商标的侵权案例还有很多,那么如何认定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姓名权呢?
“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持续时间长,双方提交的证据繁多,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列出的案件争议焦点就涉及八个具体问题,很多关注这个案件的网友看到最后仍然困惑,乔丹体育公司和飞人乔丹到底在争论什么?
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MichaeloJeffreyoJordan(飞人乔丹的英文全名)是否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如果认定飞人乔丹对“乔丹”享有姓名权,那么乔丹体育公司申请注册的有关“乔丹”的商标即侵犯了飞人乔丹的姓名权。
乔丹体育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不仅申请注册了中文“乔丹”商标,同时将拼音“QIAODAN”“qiaodan”及相关图形均申请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局限于鞋、帽、服装,甚至在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酒精饮料、圣诞树装饰品等均申请注册,同时乔丹体育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样申请注册了大量相关商标,因此“乔丹”系列商标案涉及的不仅仅是中文“乔丹”商标,而且涉及到拼音“QIAODAN”“qiaodan”及相关图形。
2.飞人乔丹与“乔丹”有稳定的对应关系
判断“乔丹”和“QIAODAN”,究竟谁侵犯了飞人乔丹的姓名权,关键在于谁与飞人乔丹有稳定的对应关系。具体到“乔丹”商标案中,就在于飞人乔丹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享有姓名权。
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姓名权,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该姓名在我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此人,三是该名称与自然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飞人乔丹对于篮球运动爱好者应该说是非常熟悉的,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由于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为了便于称呼,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以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来指代、称呼该外国人,而不会使用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有时甚至对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不了解、不熟悉。因此,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飞人乔丹的英文全名是MichaeloJeffreyoJordan,其对应的中文全名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大量的报道表明,在我国,相关公众多以“乔丹”来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而且飞人乔丹的影响力已经不再只局限于篮球领域。但根据现有事实,无法证明相关公众认为拼音“QIAODAN”“qiaodan”及相关图形与飞人乔丹有稳定的对应关系。
在判断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时,既不能因商标中包含仅部分人知悉的自然人的姓名就认定存在权利冲突,也不能因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未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认定不存在权利冲突。由于重名的现象大量存在,姓名与自然人之间难以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如果要求自然人对姓名权的保护以唯一对应为前提,难免过于苛刻。
由于飞人乔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文“乔丹”与飞人乔丹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认定中文“乔丹”商标侵犯了飞人乔丹的在先姓名权,而拼音“QIAODAN”商标却未与飞人乔丹的姓名权构成权利冲突。
3.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姓名权
姓名权是一种普遍的民事权利,公民享有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人身权。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通过代言等方式获得经济利益,这是法律许可的。2001年颁布实施的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规定仅对在先权利进行了概括规定,对于商标法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予以保护,对于商标法未特别规定的,依据民法或其他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的,应给予保护。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通常情况下,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
延伸阅读
公众误认使得名人维权势在必行
在我国,类似“乔丹”商标的侵权事件还有很多,一些已经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如“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易建联”商标争议案等。申请注册商标时将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特定自然人的姓名用于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该商品与该自然人产生联系,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中文“乔丹”商标仅为“乔丹”文字,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容易联想到飞人乔丹,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品质保证发生混淆,进而侵犯了乔丹的“潜在财产收益”,从而损害了乔丹的姓名权。
一些企业利用公众可能产生的误认,壮大自己的品牌,推销自己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注册商标就可能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乔丹商标案件中,乔丹体育公司对其为何申请注册中文“乔丹”商标的解释有很多,但都无法称之为合理的解释。相反证据却表明,乔丹体育公司在明知飞人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获得飞人乔丹本人的许可或授权,擅自注册了中文“乔丹”商标,且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乔丹”商标的商品与飞人乔丹存在特定联系,甚至乔丹体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还将飞人乔丹的两个孩子的姓名也注册了多件商标,这使得其主观恶意更加明显。
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恶意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乔丹体育公司对其申请注册中文“乔丹”商标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有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再如被撤销的“易建联YIJIANLIAN”商标,其申请的商家将意思解释为“容易建立联系的简称”,就有牵强附会之嫌,其主观难言善意。
(原标题:谁侵犯了飞人乔丹姓名权?)文章标签: 乔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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