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乔丹维权谈知识产权领域拒绝搭便车
来源:尚标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17-01-10 05:43:00 浏览:2529
美国著名篮球明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案件,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三件商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这是我国商标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重大判决。
当企业使用知名人士的名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将知名人士的名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权呢?我国过去的商标法虽然对这些情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作为判定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修改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不仅堵塞了恶意抢注的法律漏洞,而且更重要的是,对那些采用变通的方式以知名人士的名字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也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换句话说,不管知名人士的名字是否作为商标注册,行为人在注册商标的时候,都不得损害知名人士的“在先权利”,不管是作为商标注册,还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都有可能损害知名人士的合法利益。篮球明星乔丹之所以委托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就是依据我国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乔丹作为美国著名的篮球明星,对其名字享有特别权利,以其名字注册商标的中文含义具有特定指向性。也就是说,无论是著名篮球明星乔丹的名字,还是以乔丹的名字注册商标的中文翻译,在体育界赫赫有名,因此,任何企业或者个人在使用篮球明星乔丹的名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的时候,都可能会因为著名篮球明星乔丹在先权利而构成侵权。中国修改后的商标法毫无疑问为美国著名篮球明星乔丹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要能证明中国企业在注册商标过程中存在恶意抢注的现象,或者在注册企业名称过程中存在明显搭便车的行为,那么,都可能因违反修改后的商标法而构成侵权。修改后的商标法毫无疑问杜绝了所有知识产权搭便车抢注行为。
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既包括商标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姓名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包括一般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各国商标法在法律规范方面存在差异,但是,在保护驰名商标和公众人物名字和姓名权方面却存在逐步趋同的现象。只要是公众人物的商标权或者是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都无一例外强调特别保护原则。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公众人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公众人物的名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把公众人物的名字作为商标使用,可以产生非常明显的市场搭便车的效应。正因为如此,为了防止出现恶意抢注或者混淆现象,各国不仅在商标法中对公众人物姓名注册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给予特别关注,而且专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商标和企业名称作出特别规定。换句话说,作为世界著名的篮球明星乔丹的名字不仅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而且还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果把乔丹的名字或者形象作为企业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那么,都可能会因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作出判决,并没有彻底否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商标权,美国著名篮球明星乔丹的中文翻译名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如果是汉语拼音,那么,不会与美国著名篮球明星乔丹的名字混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否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标注册
权。简单地说,如果只是使用乔丹的汉语拼音(qiaodan),按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并不构成侵权,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可以继续使用乔丹汉语拼音构成的注册商标。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已经把这家公司与著名美国篮球明星乔丹划清了界限,继续使用乔丹这个商业字号可能多少有些反讽。 <推荐专题阅读 专题文章标签: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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